總的原則
總的原則
早期中國的法,是一種完完全全的古代社會的法。它的古代性甚至到了表現出某些屬于所謂“原始”思想特質的程度;而在其他方面,則從現代意義上說是純理性主義的。
中國思想自漢代以前及以后的世紀以來,本身清楚地表明,它受宇宙各部分之間的關系是互相影響和互相依存這一觀念的支配,其結果是個人的行為被認為會影響萬物。這樣,統(tǒng)治者的行為自然會有萬物的感應,甚至普通人的行為也有這樣感應。這樣,被認為是反常或違時的自然現象,因此就被看成是天時失調的表現。為了與這種觀念協調,即個人的行為必須與宇宙的進程緊密配合,以保持與自然界的一致,從而對人類有益,死刑只能在死亡和衰落的季節(jié)執(zhí)行,也就是在秋冬兩季執(zhí)行而不能在春季,否則就妨礙了繁殖和生長,從而引起災害。有趣的是,我們可以看到一個死囚如果“熬過了冬季”,那就意味著他可能不被處死。這就可以解釋為什么有些官吏時常急著在春季到來之前對死囚行刑的原因了。
自然界和人在自然界的地位這一概念導致了這樣一種看法,就是因擾亂和諧的行為而引起的不平衡,必須用另一個行為去抵消這個不平衡而使其平衡。因此,必須用刑罰來抵消罪行,如所用術語的“當”和“報”等的含義就是如此;用懲罰去“壓倒”罪行或進行“回報”,這樣,原來被錯誤行為所打亂了的和諧就得以恢復。
從這個概念派生出一個非常重要的原則:當發(fā)生一個錯誤行為時,它必須被糾正;刑罰必然緊跟罪惡之蹤。一個人——當然是可以追蹤到的犯罪者——要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在理論上是不論此人的年齡、性別或條件。因此我們可以看到,在古代,瘋子被處以死罪;而在后世只受到稍為從輕的懲處。
從古代的經典
另一個古代現象是集體對其成員的犯罪負有不可分割的責任。
但也有其他傾向在起作用。首先,我們已經提過等級原則可因情況不同而導致減刑或加刑。具有較大意義的是在有意和無意之間作了個區(qū)分,這在前帝國時期已經如此了。法官在“賊殺”(預謀殺害)或“故殺”(有意殺害)與“誤”和“過失”之間予以區(qū)分。后兩個范疇也可應用于非殺人的案件。
另外一個區(qū)分是在“首”(為首者)即主謀者與實際執(zhí)行者即“手殺”(親手殺害者)或“從”(隨從者、共犯者)之間。還有各種不同的術語,如“教”、“使”、“令”等,都表示慫恿之意。
雖然帶有古典的特質,但法的主體是理性的和政治性的,它由很多的具體規(guī)定組成,目的在于通暢政府的職能,并以維護法律和社會秩序的手段來支持政府的穩(wěn)定。這些條文表明中國社會世俗化過程中的一大進步。它們遠不是古典的,不再是僅建立在“自然法”或神權時代的風俗習慣上;它們非常清楚地表示了統(tǒng)治者的意圖。它們形成了一個完全具有實際含義的法規(guī)組合體,普遍適用于全體居民,只有那些繼續(xù)使用等級原則的領域才是例外。
但必須注意的是,例外的范圍隨著時間的推移而擴大。首先,按定義身為皇室后裔的王極少受法律的懲處,雖然有大臣們的勸諫,但皇帝則“不忍”使他們受懲罰。更重要的是一個很古老的原則,就是必須先征求皇帝的同意,才能開始以法律程序來懲罰帝國的高級官吏。等級原則不應和社會地位相混,至少在漢代是如此。秦漢時期的爵制給受爵的人一些特權,包括犯罪減刑在內;但除了擁有最高爵位者以外,其他列侯和貴族并沒有特殊地位。
奴隸的人數似乎一直不占人口的多數,據美國學者韋慕庭說,前漢時期的奴隸數字不會超過近于6000萬的人口總數的1%,而且可能更少。
中國的整個傳統(tǒng)法的特點是,如體現在法典里的那樣,只涉及公共事務,是行政和刑事性質的。與家庭、貿易和非國家壟斷的商業(yè)有關的私法,則被置于公共事務當局的管轄之外,而繼續(xù)被風俗習慣所控制。部分的有關家庭的習俗在儒家的經典(特別是《禮記》)中被神圣化了,但是社會的和法典的儒家化,則是一個緩慢的進程,僅在公元7世紀的唐代法典中部分地實現。由于關心公共法的這種情況,我們的史料提供了很多行政的和刑法的資料,而關于家庭的和商業(yè)的慣例則提供得很少。